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91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俞军系“奥丁格”商标所有人,许可永盛泰公司(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一授权进口经销商)使用。被告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一批正牌奥丁格啤酒,依我国法律规定,在该批啤酒产品的外包装上加贴了中文标签,标注商品名称为“奥丁格啤酒”。俞军认为瑞升公司及其销售商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奥丁格”商标的使用非起标识商品来源作用,且被告所销售的啤酒并非假冒商品,**使用了原厂商标“OETTINGER”,不会产生混淆。福建高院二审审理时提出了“**印象”和“*二印象”的商标共同识别概念,认为原告对“奥丁格”商标的使用发挥了在原厂商标基础上*二印象的巩固性识别作用。被告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使用“奥丁格”中文标识缺乏正当性,也不具备合理理由,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该案是福建省内首例因在进口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涉嫌侵犯他人在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引起的民事纠纷。